关键词:执行监督 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 公证程序
裁判要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中“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认定标准,应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情形,应重点审查是否足以影响当事人自愿、真实办理公证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最高法执监47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阿某,女,1980年出生,维吾尔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理人:热某(系阿某法定监护人),男,1980年出生,维吾尔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赵某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
被执行人:迪某,女,1973年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阿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9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阿某未到过公证处,也未见到过公证人员,案涉《公证书》没有任何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公证过程。乌鲁木齐第二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公证由公证员助理刘某乙办理,公证员刘晓世未到现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谈话记录》则载明接谈人员是刘某某,属于弄虚作假,阿某在其上签字系受到了欺骗,据此作出的《公证书》没有公信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系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事由。2.《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据此,未规定公证员助理可以独立办理公证业务。3.公证处系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新疆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1.(2017)**证内字第**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法有效,阿某本人到场参加公证并签字确认收到该份公证书,且其签订文书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规定在办理贷款公证事项时应由公证员亲自办理。2.新疆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依照上述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据。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阿某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该规定着重强调保障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的自愿性,避免行为能力受限、人情金钱等不当因素影响当事人对是否自愿办理公证的判断。本案中,案涉《抵押合同》《借据》《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谈话记录》《领取公证书回执》上均有阿某签字捺印,且公证处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8月26日以电话方式向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告知公证相关事宜,其未表示异议。乌鲁木齐市司法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阿某所主张的公证处违法违规出具案涉公证书、其未见过公证人员、未现场签字等情况不属实。本案公证系由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部分业务,即到场监督借款人、抵押人签字,并履行告知程序,其后由公证员审核相关材料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出具公证书。从以上情况看,当事人办理公证时,能够认识公证的意义及其法律后果,公证过程尊重了当事人意愿,没有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阿某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阿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某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向国慧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记员 王未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