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协会名称:深圳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Shenzhen Corporate Counsel Association (英文缩写SZCCA)。

第二条  本会性质:本会是由企业、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从事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企业法务、企业合规、企业风控、企业财税、企业审计、企业管理等相关人员依法自愿结成的地方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  本会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及本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深圳市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为深圳市。

第七  本会住所设在深圳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八  本会业务范围:

(一)研究深圳先行示范区及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和深圳企业高质量发展中的法律问题,参与政府部门相关决策论证,开展行业课题研究、学术交流和企业法务调研活动,为政府有关部门决策建言献策,为企业法治建设提供法律合规支持,为会员企业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

(二)开展与境内外其他企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专业人士的交流与合作,针对企业出海中的境外投资、跨境交易、数据合规等域外法律服务事项提供支持,协调处理会员单位与境内外企业和相关机构之间的法律事务及协作关系。

(三)为企业会员提供高质量法律咨询和法务培训,组织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法务业务交流与合作,提高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务人员的专业服务能力和综合业务素质,提升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务在公司治理、企业合规、风险防控,企业经营管理决策中的重要地位和关键作用。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单位与政府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中介机构之间搭建沟通平台,建立企业会员之间矛盾与纠纷化解机制,协助会员企业解决会员单位之间、会员单位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

(五)本会通过“百优十佳”“法总会客厅”“深圳法总大会”“企业法律顾问创新发展论坛”“国际法律交流合作论坛”等品牌创建活动,通过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组织企业法务赛事等活动提升本会业内影响力,推动本会自身高质量发展,推动会员服务上台阶上水平。

(六)本会设立分会、专业委员会。分会、专业委员会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深圳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章程》《深圳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分会管理办法》《深圳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进行设立与开展业务活动。

(七)本会发起设立商事调解中心。商事调解中心依据国务院《商事调解条例》和司法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开展业务活动。

(八)本会通过协会官网、公众号、会员综合法律服务平台为会员单位推送协会活动动态与发展成果;推介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风险防控、AI法务、法律科技的信息与经验;关注会员需求期待,完善平台供需衔接,实现会员资源共享。

(九)本会建立优秀企业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总、智库专家等高级人才数据库,向企业推荐优秀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总等专业人才,向有需要的企业推送智库专家服务。

(十)本会依法应当承担和可以开展的其他活动。

以上业务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九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非营利性活动,不从事商品销售,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在会员和负责人当中分配;

(三)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相互监督机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

(四)开展业务活动时,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公平原则,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本会和会员利益;

(五)遵循科学办会原则,不从事封建迷信宣传和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十条 本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与个人会员。

第十一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依法注册并正常经营的企业单位及相关机构;

(五)从事法律研究、法律服务、企业法务合规等相关工作的个人。

第十二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四)载入会员名册,并向会员公告。

第十三条  本会建立全体会员名册,明确会员、理事、常务理事、监事长、监事以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负责人职务,作为证明其资格的充分证据。会员资格发生变化的,及时修改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本会的活动;

(二)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查阅本会章程、会员名册、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财务审计报告等的权利;

(六)对本会工作的提议案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七)按协会规定参加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的权利;

(八)参加协会举办的考察调研和经验交流的权利;

(九)参加协会举办的论坛、峰会、优秀人才推荐的权利;

(十)委托协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的权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超过两年不履行义务的,可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相应会员资格自动丧失:

(一)不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的;

(二)被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件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本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给本会造成重大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会员如对本会的处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后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会员退会、自动丧失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会员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名册,并向会员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本会实行民主办会。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民主表决通过,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或修改章程(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修改会员代表、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及监事长、监事选举办法;

(四)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长、监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可由社会团体选择由理事会选举,监事长可选择由监事会选举,但负责人的罢免、理事和监事选举或罢免须由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制定、修改会费缴纳标准(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

(八)对本会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终止)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由理事会(常务

理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本章程特别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理事、监事会(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召集,会长主持;会长不能或不主持的,由副会长主持;副会长不能或不主持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一名负责人主持。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不能或不履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或半数以上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半数以上监事)不能或不召集和主持的,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负责人主持。

    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临时会议时,应提交由全体联名会员(代表)或理事签名的提议函。监事会或监事提议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临时会议时,应递交由监事会盖章或过半数监事签名的提议函。提议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均应提出事由及议题。

第二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的过半数以上通过。修改章程、罢免理事及监事和决定本会合并、分立、终止等重大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名代理人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本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至少20日将本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会员(代表)。临时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至少15日通知会员(代表)。会员(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向会员(代表)公告。

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换届,应当在大会召开前3个月,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名,成立由党员代表、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换届选举委员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不能或不召集,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召集,成立由五分之一以上理事、监事、本会党组织班子成员或党建联络员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换届选举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本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理事会任期5年。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一名代表担任理事。单位调整理事代表,应书面通知本会,报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调整。

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选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决定本会重大的工作任务;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拟定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七)制订本会章程修改草案和增(减)注册资金的方案,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八)决定提前或延期换届;

(九)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审议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十一)决定本会各内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并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二)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聘任制),决定本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本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十四)制订本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五)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会长授权的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3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监事会(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会长应当5个工作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会长认为必要时,亦可召集和主持临时会议。

会长不能或不召集和主持的,由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副会长不能或不召集和主持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一名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提交由全体联名会员(代表)或理事签名的提议函。监事会或监事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递交由监事会盖章或过半数监事签名的提议函。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均应提出事由及议题。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因故未能出席的理事,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名代理人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常务理事会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为单数,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可以行使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职权。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一致,与理事会同时换届。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会长授权的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3日通知常务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或监事会(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的,会长应当5个工作日内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认为必要时,亦可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会长不能或不召集和主持的,由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副会长不能或不召集和主持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一名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联名提议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提交由全体联名会员(代表)或理事(常务理事)签名的提议函。监事(会)提议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递交由监事会盖章或过半数监事签名的提议函。提议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均应提出事由及议题。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因故未能出席的常务理事,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名代理人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一致,期满可以连任。本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监事从会员中选举产生,本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和提出建议;

(四)对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财务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等有关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七)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监事会议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三十三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常务理事、监事长、监事以及负责人,应当采取现场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当场审阅签名。会员有权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节  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负责人总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为单数。

第三十五条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业内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社会信用良好;

(三)在本会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四)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能够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深圳市内工作或生活的中国内地居民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八条  会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最多延期1届),须采取差额选举方式,经出席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备案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九条  需要本会法定代表人做出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并形成决议。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本会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法定代表人被罢免或卸任后,不再履行本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由本会在其被罢免或卸任后的20日内,按程序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人选,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会可根据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秘书长采用聘任制,秘书长和会长不能在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本会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内设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提名副秘书长、内设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提议专职工作人员的聘免,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拟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五)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

(六)拟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七)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八)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设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本会日常事务性工作。秘书处办公会议情况,应形成会议纪要,抄送理事会和监事会。秘书处下设日常办事机构须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并向全体会员公布。各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名称,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会,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带有地域性特征。分支(代表)机构不再下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各分支(代表)机构根据本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和业务范围的需要设置,有明确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管理办法和组织机构等,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

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另行制定章程,依据本会的授权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相关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本会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会员管理办法》《会员代表选举办法》《会费管理办法》《会员(代表)大会选举规程》《理事会选举规程》《财务管理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场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登记管理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四十九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五十条  本会开展重大活动如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修改章程,涉及领导机构及负责人的选举,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变更等会议;举办大型研讨论坛,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开展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接受境外捐赠或赞助,发生对协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等,应按有关规定提前30天向相关业务部门作书面报告,并自觉接受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本会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均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方面。

第五十一条  本会面向会员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按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并提前60天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三条  本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遵循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会收取的会费额度和标准应当明确,不具有浮动性,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五十四条  本会会费标准如下:

(一)副会长每年交纳会费30000元;

(二)理事每年交纳会费20000元;

(三)单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10000元;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本会开展评比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重复收取会费。

第五十六条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资产捐资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捐资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及本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或公益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八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第五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本会每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向全体会员公告。本会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本会聘用、解聘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六十二条  本会财务实行统一核算,发生的各项经费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本会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会的银行账号、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未经理事会批准,不得以本会名义借贷,不得将公款借给外单位,不得以本会名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实行账、钱、物分人管理。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六十五条  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登记要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会长及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六十六条  本会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本会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清算财务审计。

第六十八条  本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须经过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六十九条  本会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条  本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将年度报告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本会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本会依法不予公开。

第七十一条  本会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八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会按照党章规定,凡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应单独建立党组织。本会负责人中有党员的,由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本会负责人中没有党员的,应推荐对党忠诚、干净担当、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党员担任党组织书记。

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采取联合组建等方式,建立党组织,在本会开展党的工作。

没有正式党员的,应积极支持配合上级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七十三条  本会党组织负责人应参加或列席理事会会议,代表党组织发表意见。本会下列事项在提交理事会决策之前,应主动听取党组织意见,主要包括制定修改章程、完善管理制度、重要人事安排、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

第七十四条  本会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七十五条  本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

第七十六条  本会支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做好联系职工群众等工作。


第九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七十七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十八条  本会修改章程,应在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登记管理机关意见,并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工作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八十条  本会终止,应当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代表)表决通过,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十一条  本会终止前,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向社会公告,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会未及时清算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二条  本会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八十三条  本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赠予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章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八十五条  本会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相关慈善活动。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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